公職王司法電子報
 
公職王司法電子報
2016.9月28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42期】
哈燒話題
大法官釋字

【大法官釋字737號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大法官釋字737號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目的在使基本權受到侵害之人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本件解釋之聲請人有二,即被告(未起訴前應為犯罪嫌疑人,現行刑事訴訟法稱為被告,以下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犯罪嫌疑人雖非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惟辯護人係犯罪嫌疑人選任以協助其有效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辯護人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其受犯罪嫌疑人選任,於羈押審查程序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係為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是二聲請人共同聲請釋憲,核與前揭聲請釋憲要件相符。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疑義,而未主張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違憲,且該條項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閱卷權,然其憲法疑義之本質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有權以閱卷或其他方式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避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遭不法侵害。故本院除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亦應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納入審查,始能整體評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本件自應將相關聯且必要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均先予敘明。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另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至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且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資訊之範圍,上開解釋意旨亦已設有除外規定,已能兼顧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保護及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在此情形下,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至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

又因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併此指明。

另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羈押事由,應為本件聲請解釋範圍等語,惟查上開條文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且與本件解釋亦難謂有重要關聯,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等救濟之諭知部分,則非屬大法官之職權。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 無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於偵查中閱卷之規定,實因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初僅限於「審判」程序。「於法無據」是事實(存在),但未必即是憲法之規範意旨(當為)。羈押審查之程序,須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以有效行使防禦權,避免發生違法羈押,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惟綜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所受告知者,僅為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而不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與證據」,乃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2.本席認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合力建構適格之釋憲聲請人;為闡明系爭憲法疑義,應整體評價相關法規(而不限於確定終局裁判形式上所引據者);且查羈押「閱卷權」,應從憲法正當程序原則為實質理解;又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應概採強制辯護制度(蓋偵查中之羈押,乃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對人身自由之危害猶甚於審判中之羈押,理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程序保障。且為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為避免無力委任或未委任辯護人之犯罪嫌疑人受到差別保護)。

 

【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 相對於審判中羈押被告,偵查中的羈押不僅也有無罪推定的憲法考量,要對根本尚未起訴、事後甚至有可能依所得證據作不起訴處分的犯罪嫌疑人,剝奪其人身自由,自應有更為特別的憲法理由,本席認為唯有明確肯認國家有發現犯罪事實以利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的義務,才更能合理說明偵查中羈押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實際上即建立於保障人身自由與發現真實二義務的權衡上,以達到最大程度的兼顧。倘若羈押審查程序中的資訊提供或取得,反而有礙於真實發現,即與此程序的目的發生根本矛盾。若不同時考量發現真實的義務,而僅注意人身自由的保障,即可能使本院在有關應否羈押所作的小心翼翼的權衡受到扭曲,從而嚴重影響程序目的的實現。

2. 我國近年刑事訴訟法改革,即逐漸從職權進行轉向當事人進行,其選擇既在反映社會民眾的多數價值偏好,自應屬立法決定範圍,而不宜由司法機關藉憲法名義代為決定。本院的任務應該是建立一個不論採何種程序模式都應該在人身自由和真實發現之間達到妥適權衡的標準。再以此為基礎,於確定立法者選擇的程序模式後,去對爭議的資訊取得規定作是否符合正當程序的判斷。不能無視於現行法對羈押審查程序已明確選擇的規範模式,倘若不考慮爭議的資訊取得規定在整體程序中的功能,逕依不同程序理念的考量認為該資訊取得規定已違反上述標準,其結果不是造成不同程序理念並存的混亂,就是因某一環節的改變,實質上顛覆了整套的程序理念。

3. 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所能滿足的資訊獲知,認定兩條文加在一起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資訊獲知請求,所給付者未能達到憲法的最低要求。未來立法者不論仍以法官的告知為主,擴大其告知的事項,或者改以閱卷為主,除明定限制或禁止的事項外,原則上使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併送的所有卷證。甚至在審判程序改採徹底的當事人進行模式的情形,就審前的羈押審查程序也以檢察官開示證據的方式做配套的修改,只要總體而言,能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可為有效防禦的必要資訊,都可排除本解釋確認的違憲狀態。

 

【葉百修大法官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1. 多數意見所提「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得限制或禁止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有關證據,然所謂事實、危害等事由如何認定,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判斷,且所謂偵查目的之範圍,何以未包括同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更屬寬泛;復以多數意見又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相關資訊之方式,屬立法裁量之範疇。諸項事由相加總下,對於多數意見念茲在茲的人身自由之憲法最基本、原則性之保障,在多數意見未具體審查可能之除外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或其他憲法原則之要求下,本件解釋之意旨將到頭一場空。

2.對於本件解釋所涉及基本權利之限制,多數意見僅就賴素如作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主張加以回應,卻就李宜光主張工作權及辯護權毫無回應。本件解釋仍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併論,則所涉基本權利之定性,即不應顧此失彼。

3. 多數意見若未就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一併納入「整體觀察」,如何能避免以危害偵查目的而由檢察官聲請羈押,再回頭以危害偵查目的,限制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兩者顯然不符邏輯。且他人生命身體保護與受羈押人之生命身體保護,同屬人身自由之保障,兩者間利益衡量如何取捨?本席曾提出以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法律程序是否正當:「第一,國家行為將影響人民相關利益之內涵及重要性;第二,國家行為剝奪人民權利時,該適用程序所可能造成該行為違法或不當之危險程度,是否有額外或可替代之程序保障機制,以及該機制所可達成之利益;第三,國家行為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包括其具體內涵及重要性,以及因採取上開額外或可替代之程序保障機制,所必須支付的財政負擔及行政成本等予以綜合考量」。

4. 本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本身以「偵查不公開」之目的,排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閱覽卷宗及證據,其所欲追求者固屬重要公共利益,惟其手段已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對檢查官聲請羈押時,受羈押之犯罪嫌疑人竟無從得知相關資訊,其辯護人自亦無從為其辯護以免受羈押,固然與偵查不公開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然該手段過度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對於維持偵查不公開之目的,仍有其他手段可資使用,諸如獲知資訊之內容及方式加以若干限制,仍得於不危害偵查目的之情形下,准予閱覽相關卷宗及證物。是本席認為,單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即可推導出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憲。

 

【吳陳鐶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1.憲法第8條雖有「犯罪嫌疑」一詞,但並無「犯罪嫌疑人」一詞,且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並不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故以刑事案件起訴前,憲法第8條稱之為「犯罪嫌疑人」,本件係釋憲案,基於憲法之高度,應以「犯罪嫌疑人」稱之之理由,顯屬無據。否則審判中基於同一理由,豈不亦應以「犯罪嫌疑人」稱之,僅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能以被告稱之。更何況憲法中亦無「被告」一詞,則基於憲法高度之理由,是否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均不能將有犯罪嫌疑者及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者稱之為「被告」?且刑事案件起訴前,即有可能發生某人被他人所告之情事,故以刑事案件起訴前,尚無被何人所告之事實,不應以「被告」稱之之理由,亦屬無據。又按法律中之名詞及訴訟制度之採擇,除有牴觸憲法之情事外,要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本院逕於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將刑事訴訟法中之「被告」一詞以「犯罪嫌疑人」代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2.查科技之進步及國際交流之頻繁,犯罪之手法不斷翻新,跨國性及組織性之犯罪亦層出不窮,可能對他人自由形成重大危害或造成緊急危難之狀況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解釋文中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例外得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有關證據之情形,僅限於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於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有其他較私益更需保護之重大公共利益需維護之情形時,未予一併納入予以限制或禁止。則縱於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有其他較私益更需保護之重大公共利益需維護之情形,亦不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有關證據,否則依本解釋即屬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就私益保障與重大公益維護間之衡酌,有欠允當。

3.按我國憲法並未如同美國或日本憲法設有刑事被告有獲得律師辯護之權利之明文,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程序之合理利用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屬立法裁量之範疇,解釋理由書中「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部分,指示相關機關修法宜考量之事項,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link
到公職王臉書粉絲團看更多人討論 / 回電子報首頁 / 回最上層
link
公職王 | 網路書局 | 志光系列 | 學儒系列 | 保成法政 | 志聖研究所 | 數位學院 | 超級函授 | 金榜函授 | 志光出版社 | 保成出版社 | 紀念官網 本網站由公職王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維運管理著作權所有 Copyright © by 2012 public.com.tw All Rights Reserved.
公職王電子報